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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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萬來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捌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3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8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一)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粗工之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二)徒手打開告訴人住宅庭院鐵絲網而侵入其附連圍繞土地之手段。(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