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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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50、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壹玖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4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李明輝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對面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倒在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
3.2195公克)、電子磅秤1臺、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下稱第850號毒偵卷,第56、6頁)、詮昕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卷,下稱第1021號毒偵卷,第12、10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塊2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微黃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第850號毒偵卷第60頁);復有電子磅秤1臺及藏放海洛因之零錢包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倒在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同本院之事實認定,業如前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攔查時,即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腳踏板上發現藏有海洛因5包之零錢包1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產生合理嫌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第1021號毒偵卷第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貨車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查扣之海洛因5包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
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
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3.219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零錢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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