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破壞」更正為「損壞」、第4行「致不堪使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虎尾台糖倉儲人員,本件故意損壞公園路燈,導致告訴人大林鎮公所受有一定之損害,本件所損壞之路燈共6支,價值共1萬元,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大林鎮公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