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登賀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4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葉登賀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辜焜堅 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