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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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麽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麽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麽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犯罪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已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