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宜芳 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宜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18,9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目前受僱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擔任臨時技工,每月收入約19,000餘元至21,000餘元,卻必須負擔每月家庭伙食費約9,000元、油錢約5,000元、家庭水電瓦斯費約1,000元、電話費約700元、有線電視頻道費約600元、網際網路費約600元、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2,100元,共約19,000元,並需給付雙親扶養費約1,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但已不足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暨父母、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暨父母、配偶、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暨父母、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暨父母、配偶、子女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0000鄉公所104年臨時雇工、資源回收計畫臨時人員薪資印領轉帳清冊、0000鄉公所臨時技工人員104年3月份至106年2月份薪資印領清冊、105年度年終獎金印領清冊、聲請人之國姓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母親所有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聲請人子女之103年度至105年度學費繳費單、繳費收據、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憑。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5年12月20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因當事人間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0000鄉公所擔任臨時技工,每月收入約
19,000餘元至21,000餘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0000鄉公所104年臨時雇工、資源回收計畫臨時人員薪資印領轉帳清冊、0000鄉公所臨時技工人員104年3月份至106年2月份薪資印領清冊、105年度年終獎金印領清冊、聲請人之國姓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分擔家庭伙食費9,000元
、油錢5,000元、家庭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有線電視頻道費600元、網際網路費6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2,100元,雙親扶養費1,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0,000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給付雙親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9,000餘元至21,000餘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雖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償還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0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20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