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佔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三三之四、一六三四之一、一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鋼骨磚造車庫一間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車庫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三三之四、一六三四之一、一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鋼骨磚造車庫為上訴人所共有,核屬將給付聲明減縮為確認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開變更自屬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三三之
一、一六三三之三、一六三三之四地號土地及上開一六三三之一、一六三三之三土地上一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一七、一九號建物,原為訴外人 沈洪玉惠 (上訴人丙○○之妻)所有,嗣因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無力償還,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一號),由被上訴人依法標買取得,並經本院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惟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三三之四、一六三四之一、一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尚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鋼骨磚造車庫一間,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應屬於上訴人共有,而不在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無權占用上開車庫,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車庫。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鋼骨磚造車庫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將原給付聲明減縮為確認聲明,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鋼骨磚造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上訴人所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庫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一七、一九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不具備獨立性,且經被上訴人依法標買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五四頁):㈠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三三之一、一六三三之三、一六
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開一六三三之一、一六三三之三土地上一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一七、一九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沈洪玉惠所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執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五六七八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得標買受,
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在案。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三三之四、一六三四之一、一六
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另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車庫。
㈤系爭車庫之現況如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所
載,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則如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
㈥系爭車庫為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興建。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上訴人共有之獨立建物,並非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被上訴人標買取得者,並未包括系爭車庫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車庫是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㈡系爭車庫是否為獨立建物?如非獨立建物,則係屬被上訴人所標買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或為訴外人沈洪玉惠(即上訴人丙○○之妻,為系爭建物被拍定前之原所有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建物之一部分?經查:
㈠關於系爭車庫是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庫不在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被告自無法依拍賣取得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一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建物鑑估表部分,已將「增建一(車庫)」即系爭車庫列入鑑價範圍,於建物平面圖並明白標示第一層增建部分為車庫,其照片亦顯示系爭車庫在鑑價範圍;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歷次拍賣(含特別拍賣)公告上,於建號一八○建物之備考欄均註明「沈洪玉惠所有、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而備註欄亦載有「拍賣之建物,其中有增建部分,係未保存登記,拍定後,就該增建部分是否得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該管地政主管機關洽辦」等語,均足證明系爭車庫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範圍內,並已依法鑑價。是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車庫是否為獨立建物,而屬被上訴人所標買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⒈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庫東側(即緊鄰系爭一七號建物部分)與系爭一
七號建物共用一道牆壁,該牆面有一扇門與系爭一七號建物相通,系爭車庫之北側並無牆面,可直接與臺南市○○路○○○巷○○號及同巷一三弄二號庭院相通(被上訴人占有後,將系爭車庫與鄰屋庭院以木板相隔),屋頂內搭建浪板與上開一五號建物北側外牆相貼(系爭車庫與上開一五號建物外牆間原以木板相隔,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該木板已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之南側、西側鄰路兩側延伸之牆壁,分別與系爭建物磚造牆壁、鄰屋圍牆相連結合,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並各有一道鐵捲門對外相通;而系爭車庫並無獨立之水電供應,係接用上開一五號建物水電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為憑,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暨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車庫坐落位置、面積等事項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
⒊系爭車庫東側既與系爭一七號建物使用共同之牆面,南側
與北側牆面各有一道鐵捲門,因該牆面延伸兩側與系爭建物、鄰屋間之磚造外牆相連接,非經毀損無法分離,除南側、西側各有一道鐵捲門可供進出外,其東側牆面尚另有一扇門與系爭一七號建物相通,已如前述,應足認系爭車庫與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結成一體,應不具獨立性,其建築材料已與系爭建物附合而成為其中之重要成分。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庫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被附合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庫係接用訴外人沈洪玉惠所有之上開
一五號建物之水電使用,其對講機並供訴外人沈洪玉惠所有之上開一五號及同巷一三弄二號建物使用云云,然系爭車庫北側(即鄰上開一五號建物該側)並未與上開一五號建物共用牆面,系爭車庫亦無須經由上開一五號建物進出,且與同巷一三弄二號建物間,被上開一五號建物隔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位置圖、配置圖在卷可按,自難認系爭車庫之構造上或使用上係屬上開一五號建物或同巷一三弄二號建物之一部分。又系爭車庫雖係接用上開一五號建物之水電,然水錶、電錶之設置,係建物建造完成後所設置,衡情常由使用水電之人,依其使用之便利性,向臺灣電力公司或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供電或供水,顯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關,而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經被上訴人拍定前,既同為訴外人沈洪玉惠所有,則訴外人沈洪玉惠本可自由選擇接用系爭建物或上開一五號建物之水電,自難僅因系爭車庫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沈洪玉惠)任意接用他建物之水電,即變更其所有權之歸屬。同理,對講機之設置,亦係原所有權人沈洪玉惠依其使用之便利性設置,尚難僅因其於系爭車庫設置對講機,供其另外所有之上開一五號及同巷一三弄二號建物使用,即遽認系爭車庫係屬上開一五號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⒌故系爭車庫雖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然其構造上及使用
上既不具獨立性,而與系爭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車庫。又系爭建物與系爭車庫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為執行,由被上訴人標買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一併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一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系爭車庫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為被上訴人繼受取得,被上訴人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車庫,應屬合法。
五、綜上所陳,系爭車庫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已由被上訴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庫為其所共有,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