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偉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偉羣所犯數罪,均符合得併合處罰之要件,且按數罪併罰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然聲請人所犯數罪卻分別經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最後案件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件之判決日期則為102年
9月16日,故本院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無權裁定數罪併罰之處罰,應交由案件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懇請本院撤銷10
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交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裁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8罪,並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100年6月10日)為最先,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故由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則係就受刑人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電業法、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43罪,並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49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102年度訴字第109號、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79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7號、101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102年度訴字第144號、102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判決之確定日期以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101年1月30日)為最先,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故由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9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故聲請人所犯之數罪,確實曾由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無誤。
㈡惟查:
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
字第463號裁定所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無重疊之部分,而無重複定刑之情形,應無違法之處。
⒉又按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本得依前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為之,縱其所犯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58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再度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實務見解,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故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