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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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 林竽似 (原名 林幼蘭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陳呈威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黃雅雯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政彥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任職於台北仁康醫院擔任專職照護員之薪資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影本在卷足憑,堪認真實。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清償6年,共計72期。第1期至其長女張OO於108年4月27日年滿20歲前(經本院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本意,估算方案內容,應以本件裁定預估確定後第1期履行期,即105年1月15日起算,推算為第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41期至其長子張OO年滿20歲時(推算為第52期,即109年4月15日),減少長女扶養費支出,每期增加清償為9,000元;第53期起,因長子年滿20歲,再減少支出長子扶養費,但預估中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補助被取消,每期增加清償為12,000元,合計清償46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11.03,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因其配偶乙○○於102年9月3日罹患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陳舊性腦中風而住院台北仁康醫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自屬真實。而債務人因而獲得台北仁康醫院僱用擔任專職照護員工作。
堪認其確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已如前述。
(二)就每月清償金額言之,債務人於104年8月14日正式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債務人自承每月扣除勞保費等必要項目,實質收入約為27,500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可查,亦堪採信。而債務人因其配偶臥病住院而獲得之政府中低收入戶殘障補助每月合計8,500元,亦已計入其更生方案每月固定收入,合計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其支出部分,扣除債務人自己,及其現年分別為16歲及15歲之未成年子女二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8,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600元、水電瓦斯費約1,395元、其他家用品生活雜支1,50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33,000元後,提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並按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期數,另分兩階段增加清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68,000元,已逾其名下車號:00-0000號,民國93年份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殘餘價值。且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僅債務人個人擔任鯊魚煙工廠員工或醫院照護員薪資所得每月約2萬餘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重度殘障配偶及兩名分別為16及15歲未成年子女後,入不敷出,並無餘額,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與同條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原則均受保障。
(四)綜觀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者,係主張:1.債務人時薪低於法定基本薪資。2.債務人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3.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準。4.債務人名下汽車應變價清償。5.債務人同住之人應分攤租金支出及租金支出非屬必要。6.本院應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清償期數。7.准許更生裁定中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9,658元云云。惟查:1.債務人薪資收入確實,已如上述,亦無債權人所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情形。2.而債務人配偶確實因病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且已獲得中低收入戶殘障補助金,亦屬真實,自當無共同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之能力。3.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收入,已加計無謀生能力之配偶殘障補助,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合計四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認列33,000元,平均每人每月8,250元,亦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69元。更何況此項標準與本件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亦非屬有關。4.更生程序中,債務人並不喪失財產之自由處分權限,僅須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盡力清償,故債務人之財產僅供計算更生方案最低清算價值,確保債權人獲償之最低標準數額,並不強制債務人變賣財產用作清償,債權人主張將債務人所有殘值甚低之上開汽車變價清償,因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明顯確保債權人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於更生程序自無權將債務人上開汽車變價清償。5.經查債務人戶籍地址及租屋地址房屋所有權變動情形,堪認租約確實,且無債務人或其家屬脫產避債之情節,故債權人主張房屋租金應由債務人配偶共同負擔及租金支出不確實必要云云,亦難認有理由。6.再按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更生方案之期限不得逾6年,法院就此有關債務人實質權益之法定限制,除非債務人自願延長還款期間,否則本院並無依職權剝奪債務人合法權利而延長更生還款期間之權限。7.本院前准許債務人開始更生之裁定中,雖依債務人聲請時之收支狀況,審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58元,但此僅為認定債務人每月收支情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非認做更生方案支出標準之依據。況且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僅1,342元,故債務人本件最終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最低清償3,000元,亦堪認盡力清償。綜上,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更生方案不應認可之理由,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審酌收支情形、及其家庭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其配偶受有政府殘障補助金,扶養現就讀高中二年級及一年級子女各一人,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縱然未通過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仍依職權認可此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階段增加清償││之金額如下表叁、肆所示)。││二、給付方式:││(一)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預估為105年1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三)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叁、肆項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242,897元。││四、清償總金額:468,000元。││五、清償成數:約為11.03%。││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第1期至第40期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3,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整數分配)│├────────┬──────┬────┬──────┬────────┤│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備註│├────────┼──────┼────┼──────┼────────┤│1.玉山商業銀行股│296,022元│6.98%│209元│││份有限公司│││││├────────┼──────┼────┼──────┼────────┤│2.國泰人壽保險股│2,428,984元│57.25%│1,718元│││份有限公司│││││├────────┼──────┼────┼──────┼────────┤│3.滙誠第二資產管│736,945元│17.37%│521元│││理股份有限公司│││││├────────┼──────┼────┼──────┼────────┤│4.大眾商業銀行股│183,218元│4.32%│130元│││份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106,512元│2.51%│75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249,917元│5.89%│17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7.華南商業銀行股│241,299元│5.69%│170元│││份有限公司│││││├────────┴──────┴────┴──────┴────────┤│叁、更生清償分配表:第41期至第52期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9,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整數分配)│├────────┬──────┬────┬──────┬────────┤│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備註│├────────┼──────┼────┼──────┼────────┤│1.玉山商業銀行股│296,022元│6.98%│627元│││份有限公司│││││├────────┼──────┼────┼──────┼────────┤│2.國泰人壽保險股│2,428,984元│57.25%│5,154元│││份有限公司│││││├────────┼──────┼────┼──────┼────────┤│3.滙誠第二資產管│736,945元│17.37%│1,563元│││理股份有限公司│││││├────────┼──────┼────┼──────┼────────┤│4.大眾商業銀行股│183,218元│4.32%│390元│││份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106,512元│2.51%│225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249,917元│5.89%│531元│││行股份有限公司│││││├────────┼──────┼────┼──────┼────────┤│7.華南商業銀行股│241,299元│5.69%│510元│││份有限公司│││││├────────┴──────┴────┴──────┴────────┤│肆、更生清償分配表:第53期至第72期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12,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整數分配)│├────────┬──────┬────┬──────┬────────┤│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備註│├────────┼──────┼────┼──────┼────────┤│1.玉山商業銀行股│296,022元│6.98%│836元│││份有限公司│││││├────────┼──────┼────┼──────┼────────┤│2.國泰人壽保險股│2,428,984元│57.25%│6,872元│││份有限公司│││││├────────┼──────┼────┼──────┼────────┤│3.滙誠第二資產管│736,945元│17.37%│2,084元│││理股份有限公司│││││├────────┼──────┼────┼──────┼────────┤│4.大眾商業銀行股│183,218元│4.32%│520元│││份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106,512元│2.51%│300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249,917元│5.89%│708元│││行股份有限公司│││││├────────┼──────┼────┼──────┼────────┤│7.華南商業銀行股│241,299元│5.69%│680元│││份有限公司│││││├────────┼──────┼────┼──────┼────────┤│總計│4,242,897元│100%│468,00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及扶養其親屬之行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