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寶怡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至3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4至5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9月25日)」,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被告陳寶怡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怡前因毒品案件,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9月10日9時5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楊偉富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搜索,再於同日12時1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9月25日)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何克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