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尤英花
許添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尤英花、許添源各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新臺幣共計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共2,040元」應更正為「18,500元」;又同欄二原記載;「‧‧骰子骰子4顆‧‧」應更正為:「‧‧骰子
4顆‧‧」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尤英花、許添源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分見偵卷第5、9頁調查筆錄,第28、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詳見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29號被告陳尤英花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添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尤英花、許添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以碗公1個及骰子4顆為賭具,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顆,復自陳尤英花、許添源身上分別扣得賭資5,000元、1萬3,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尤英花、許添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影像暨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有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2,04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尤英花、許添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骰子4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現金5,000元、1萬3,500元分別係被告陳尤英花、許添源為警查獲時, 自渠 等身上扣得乙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執行之員警 葉慶瑞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堪認上開賭資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惟本件扣案之賭資5,000元、1萬3,500元,分別係被告陳尤英花、許添源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2人雖辯稱上開現金並非賭資,賭資都拿去買酒云云,惟查,證人葉慶瑞於偵查中證稱:伊拍攝到被告等人在公園賭博時,就停止錄影立刻衝過去,之後再請被告陳尤英花、許添源在派出所交付身上之現金,因為伊在現場有看到陳尤英花手拿賭資藏到胸口,許添源則將賭資塞入褲子口袋,被告2人動作很快,伊衝過去時,看到被告2人從碗公旁抓錢往身上塞,被告是邊賭邊喝,只有以一部分賭資買酒喝,正在賭博時就被查獲等語,足認上5,000元、1萬3,500元係被告陳尤英花、許添源所有供渠等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