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松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見 李銘彬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應予補充更正為「見李銘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
為「並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銀松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鑰匙插在機車上面,伊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李銘彬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銘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粘峻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第6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伊當
時見停放於新北市○○區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插在該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鑰匙插在機車上面,伊沒有偷竊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信實,顯非無疑。此外,查被告於103年5月9日14時14分許,行經上址見被害人未將上開機車之鑰匙拔離,即逕行騎乘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停放於不同之處所,而未停放回原來置放處,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編號圖片2)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衡情被告應可知悉此舉將導致被害人無從尋覓、使用該機車,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難對上揭情事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2,000元),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品,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被告陳銀松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9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仔一橋下,見李銘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供代步,嗣即任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與大華街口附近。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銀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銘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㈣被害人李銘彬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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