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2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款││├────┼────────────┼─────────────┼─────────────┤│宣告刑│處有期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103年7月31日│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左││決├──┼────────────┼─────────────┼─────────────┤││確定│103年9月13日│同左│同左│││日期││││├─┴──┼────────────┴─────────────┴─────────────┤│備註│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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