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6號;編號2: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89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6、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期間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於96、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61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2年9月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甲案】;復因於100年2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0年8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於101年3月間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5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於102年3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丁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罪刑併合處罰與否,自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乙案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100年8月22日),惟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甲、丁案(即附表編號1、
2所示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僅有該罪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其中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期間,係於乙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受刑人如請求檢察官就該甲、乙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受理後即得定其應執行刑);而其所為丁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係在乙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為,即無與甲、乙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然受刑人在乙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之丙、丁案,其罪刑因另符合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要件,仍依前述數罪併罰之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甲、丁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誤就甲、丁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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