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JENLINI(中文姓名:曾麗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JENLIN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JENLIN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1支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而該手機業由被害人 王思荃 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