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告 張再巽

被告NGUYENLATHIEN( 阮呂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附民字第1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NGUYENLATHIEN(越南籍,阮呂善)於民國110年6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宿舍,因於宿舍內未配戴口罩及群聚,原告即滿意人力仲資源顧問公司負責人,遂要求被告搬離,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原告拉入宿舍房間內並反鎖房門後,徒手多次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670元(細項:急診費用490元、就診之計程車車資1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未作何有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勘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因遭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急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急診之治療處置費等共

  49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0年6月6日開立之急

  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醫療所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車資

  共180元,業已提出民國110年6月6日車資證明單(見附民卷

  第9頁),勘認屬實,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所受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以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從商,家境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來台從事勞工等情(見影警卷受詢問人資料),另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之程度、對身心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以2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0元【計算式:急診費用490元+交通費用180元+精神賠償20,000=2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岡簡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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