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銘杉於民國104年6月9日17時5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 郭芳瑞 所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金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4萬元),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9日17時57分起至翌(10)日17時57分止。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6月10日17時57分租賃期間屆滿時起,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兜風機車出租店,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做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8月4日8時26分許,員警於嘉義縣○○鎮○○○路○號之8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郭芳瑞領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銘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案件一),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二與案件三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一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家境小康,於租賃機車到期,並未將機車返還告訴人,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足參,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