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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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乃文 告訴被告蔡佳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蔡佳芬業與告訴人朱乃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和解(不含強制險),並已完成給付,有匯款帳戶資料可考。茲據告訴人朱乃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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