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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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無償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總毛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3527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0日下午
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辦毒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1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一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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