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川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紙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川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全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同日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外出招攬經營地下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且其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甚短、規模尚小、所得不法利益非多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簽注單3紙及賭資新臺幣1,605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營利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部,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