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3947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顏榮利 、顏 張惠媚 、 楊峰 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文。且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顏榮利、 顏張惠媚 、 楊峰炫 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顏榮利已於民國92年9月15日遷出國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顏榮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另查債務人顏張惠媚住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債務人楊峰炫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亦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