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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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建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
二、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責付被告於聲請人,然被告所呈報之住址係屬虛妄,本院該住址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被告始終未到庭,再經本院發布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稱未收到開庭通知單,並非有意不來開庭云云,顯無可採。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