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02號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五權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時速每小時60公里,至美村路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前,發現交通管制燈號由黃燈變為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闖紅燈,惟因當時車速過快未及減速,乃闖越美村路交叉路口停止線,適有對向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五權西路之交通管制燈號由黃燈變為紅燈,尚未變為紅燈左轉綠燈前,即欲搶先左轉進入美村路,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被上訴人已發現上訴人欲搶先左轉,誤判上訴人會禮讓停車,仍未減速繼續前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作緊急停煞車之準備,待發現雙方均無意停煞車時,被上訴人向右閃躲不及,致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後車身,被上訴人機車當場向右前方滑行,撞及與被上訴人同一方向已將完全通過斑馬線之訴外人 汪進傳 ,致使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汪進傳之繼承人 汪林鳳嬌 、 汪鈺梅 、 汪秀英 、 汪輝展 (下稱汪林鳳嬌等人)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兩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汪林鳳嬌新臺幣(下同)143萬6936元、汪輝展63萬8100元、汪鈺梅、汪秀英各42萬5千元(兩造連帶負擔之債務本金共計292萬5036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汪林鳳嬌等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執行中清償其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與利息255萬1020元。上訴人既已先行償還前開連帶債務,依據民法第280條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擔債務,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7510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7404元及利息,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萬0106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及闖紅燈
等情形,再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被上訴人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由兩造車輛受撞擊之部位可知,被上訴人已經過道路之中心線後,始遭左轉之上訴人駕車撞及,故上訴人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3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本金債務為49萬7256元。又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6日給付本金50萬元及利息1萬6千元予汪林鳳嬌等人,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屬自己應負擔部分,且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拒絕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其事後給付255萬1020元屬其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2萬4千元之執行費亦係因上訴人遲不給付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之見解「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故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擔義務,依法無據,理應駁回。又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性質,若認屬連帶債務,則應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法理,則被上訴人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中非肇事原因,並無過失。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即命附帶上訴人給付9萬7404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下列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五權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與對向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五權西路左轉進入美村路時,兩造不慎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後車身,被上訴人機車當場向右前方滑行,撞擊與被上訴人同一方向已將通過斑馬線之訴外人汪進傳倒地,經送醫急救,於20日凌晨2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
⒉汪進傳之繼承人汪林鳳嬌等人就兩造之前揭行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汪林鳳嬌143萬6936元、汪輝展63萬8100元、汪鈺梅、汪秀英各42萬5千元,及均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⒊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對汪林鳳嬌等人清償51萬6千元,包
括本金50萬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7年6月16日之利息1萬6千元。
⒋汪林鳳嬌等人就未獲償之本金242萬5036元及自96年11月22
日起算之利息,聲請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280號就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清償255萬1020元,包括本金242萬5036元、利息10萬1984元,及執行費2萬4千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對汪林鳳嬌等人所負債務,是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
務,有無內部分擔問題,其分擔之比例為何?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其與上訴人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何?㈢兩造對汪林鳳嬌等人所負債務,是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
務,有無內部分擔問題,其分擔之比例為何?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2115號判例意旨謂「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然兩造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汪進傳致死,對汪進傳之繼承人汪林鳳嬌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亦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汪林鳳嬌143萬6936元、汪輝展63萬8100元、汪鈺梅、汪秀英各42萬5千元,及均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⒉兩造對汪林鳳嬌等人所負債務應係連帶債務,兩造間之內部
分擔,即有民法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對汪林鳳嬌等人所負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兩造間之內部間係互無分擔部分,而無求償關係等語,要屬無據。
⒊共同侵權行為具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性質,連帶債務人間對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的輕重,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關係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王澤鑑 教授亦採此見解)。依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的輕重,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符合公平之理念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自應採之,就現行法的解釋而言,即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就文義而言,本條項雖僅係規範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損害賠償範圍,惟深究其內容,實含有一項基本原則,即數人對損害的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公平原則,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於他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既含有上開基本法理,則該項法理於法律未加以規定,而依其內容應受該項法理規範之情形,亦應有適用餘地。基此,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內部求償關係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與現行法之規定,並無牴觸;就法學方法論而言,係貫徹現行法的基本價值判斷,亦無疑義。至於平均分擔賠償義務,係於不能依其他法律所承認之標準,判定責任範圍時所採的方法,本身實僅具補充效力而已。是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兩造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比例,決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不問雙方過失比例,均應平均分擔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其與上訴人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業經台中地院97年
度訴字第113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指施之過失外,尚有於五權西路左轉燈號尚在清道時間之「全紅燈」時,即搶紅燈先左轉,且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至被上訴人則有行經美村路之行人穿越道前顯未減速行駛之過失;又其於抵達五權西路、美村路交岔路口前固為綠燈號誌,但於越過美村路停止線後,燈號已變為黃燈,而衡情一般交岔路口於燈號變換之際,乃係行車最易發生危險之時,被上訴人自身已屬搶先於綠燈變換後之黃燈中行駛,雖仍可繼續行駛,但亦應注意他方車道亦會於此際有搶先行駛之可能,且一如其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供承,即其於穿越五權西路、美村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即發現燈號已變黃燈,並已發現對向上訴人之來車欲搶先左轉,但因誤判梁車會禮讓停車,因而未作停煞車準備而繼續直行,待發現不對時,向右閃躲不及,以致梁車撞及余車之左側後車身,余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而撞及行人汪進傳,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車前狀況並非完全無所悉,但卻繼續前行,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即上訴人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搶紅燈先左轉,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失等過失責任。兩造之過失責任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自不容被上訴人再為爭執,被上訴人以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抗辯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不負過失責任,核無足採。
⒉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係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搶紅燈先左轉,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對係系爭車禍發生之影響,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餘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此比例決定兩造間內部分擔之金額。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訴訟中拒絕以180萬元之金額與汪輝
展達成和解,故嗣後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給付之255萬1020元屬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受之損害云云。查兩造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汪進傳死亡,而對汪林鳳嬌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係因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而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是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涉,不得因此即謂車禍事故之損害屬於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全體既就債務全部負連帶之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不得就其已與債權人間清償部分款項而主張就其他連帶債務免責,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賠償汪林鳳嬌等人51萬6千元後,對尚未清償之本金242萬5036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算利息之連帶債務仍應對汪林鳳嬌等人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嗣後對汪林鳳嬌等人清償該債務,仍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
另上訴人因遭汪林鳳嬌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2萬4千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事件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者為兩造雙方,今僅因汪林鳳嬌等人選擇上訴人為對象而聲請強制執行,乃造成上訴人需支出該筆費用,倘若汪林鳳嬌等人選擇被上訴人為執行對象,亦需由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足見該筆費用之支出,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依照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應由連帶債務人負擔該筆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清償汪林鳳嬌等人255萬1020元,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清償汪林鳳嬌等人51萬6千元,則以兩造間應按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比例分擔連帶債務內部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0204元(0000000×20/100=510204),及自97年9月24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2800元(000000×80/100=412800),及自97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得以41萬2800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之利息3958元(000000×0.05×70/365=3958),抵償其應對上訴人分擔之債務,抵償之後,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9萬3446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算之利息。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10元及利息
,在9萬344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7404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2萬010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原判決亦無違誤,此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原判決應有未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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