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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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五權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時速每小時60公里,至美村路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前,發現交通管制燈號由黃燈變為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闖紅燈,惟因當時車速過快未及減速,乃闖越美村路交叉路口停止線,適有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五權西路之交通管制燈號由黃燈變為紅燈,尚未變為紅燈左轉綠燈前,即欲搶先左轉進入美村路,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已發現原告欲搶先左轉,誤判原告會禮讓停車,仍未減速繼續前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做緊急停剎車之準備,待發現雙方均無意停剎車時,被告向右閃躲不及,致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後車身,被告機車當場向右前方滑行,撞及與被告同一方向已將完全通過斑馬線之訴外人 汪進傳 ,致使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兩造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確定。汪進傳之繼承人 汪林鳳嬌 、 汪鈺梅 、 汪秀英 、 汪輝展 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兩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汪林鳳嬌新臺幣(下同)1436,936元、汪輝展638,100元、汪鈺梅、汪秀英各425,000元(兩造連帶負擔之債務本金共計2,925,036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為97年度執字第67280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97年9月24日執行中清償其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與利息2,551,020元。原告既已先行償還前開連帶債務,依據民法第280條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平均分擔債務,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510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及闖紅燈等情形,且被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然相較之下,原告除違反上開規定,尚違反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左轉燈號尚在清道時間之「全紅燈」時,即搶紅燈先左轉,再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被告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由兩造車輛受撞擊之部位可知,被告已經過道路之中心線後,始遭左轉之原告駕車撞及,故原告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3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之本金債務為497,256元。又被告已於97年7月16日給付50萬元予汪林鳳嬌、汪輝展、汪鈺梅、汪秀英,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屬自己應負擔部分,且原告於前訴訟中拒絕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其事後給付2,551,020元屬其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24,000元之執行費亦係因原告遲不給付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於97年7月16已日先賠償汪林鳳嬌、汪輝展、汪鈺梅、汪秀英本金50萬元。
㈡爭執之事項⒈兩造間所應負之連帶責任究係應平均均分擔?抑或按過失比
例分擔?⒉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五權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與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五權西路左轉進入美村路時,因兩造之共同過失行為致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後車身,被告機車當場向右前方滑行,撞擊與被告同一方向已將通過斑馬線之訴外人汪進傳倒地,經送醫急救,於20日凌晨2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兩造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汪進傳之繼承人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對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汪林鳳嬌1,436,936元、汪輝展638,100元、汪鈺梅、汪秀英各425,000元(兩造連帶負擔之債務共計2,925,036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為97年度執字第67280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97年9月24日執行中清償其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與利息2,551,020元(即本金2,425,036元+利息101,984元+執行費24,000元=2,551,0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卯字第67280號函、銀行支票、繳款收據、法院執行處分配表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案卷、96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輕重,一律命其平均分擔義務,論其實質內容,即顯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依公平原則,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依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比例,決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僅於不能依其他法律所承認之標準,判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時,方命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負之連帶責任,應依照民法第280條之規定不問過失比例,均應平均分擔云云,應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於95年6月16日8時5分在澄清醫院所製作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承:「我車由五權路方向沿五權西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於五權西路美村路口,我車已過了停止線後發現變黃燈,已無法停下,便繼續直行,當我發現對方車在左轉(和我車對向行駛),我認為對方會停下來(當時是在變黃燈),而對方卻沒有停下來繼續左轉,我發現不對便向右閃,即和對方車發生擦撞,而行人是否被碰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如山 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案件97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這事件是個號誌問題,所以在製作談話紀錄時,伊與甲○○對話多一點,伊有問他當時的情形,他說他過了停止線後,發現不對勁,所以他才閃,甲○○當時向伊強調,他過了停止線後發現變黃燈,他說變燈之後,發現對方轉出來,所以他才向右邊閃,他說他認為對方的車子應該會讓她,所以他繼續走,沒有想到對方車子沒有停下來,所以他才向右閃,依甲○○所言,二車碰撞的時候應該不是綠燈等語相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改稱無過失,惟本院審酌該談話紀錄係警方於案發後2小時內所製作,在此之前,被告未與現場任何人談論事發經過,亦不知原告與承辦員警就事發經過之談話內容,彼時被告最無心防,記憶最為深刻,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起事後翻異之詞,應較為可信。再者,兩造所駕駛車輛之撞擊位置為原告左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中央至近車尾部位,足見本件車禍應是原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告之左側車身,否則依照常理,若是被告之機車撞及原告之汽車,依被告機車之行進方向,原告汽車之右前車頭為與被告機車車頭為最可能先發生碰觸之部位,當無未受任何擦撞之理,原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之左側車身亦無遭撞擊之可能。又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50322號分析意見內之伍、分析意見之二、分析研議所載,關於本案交叉路口係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其五權西路綠燈直行至可紅燈左轉之號誌轉換順序係先「直行箭頭綠燈」,依續「黃燈」三秒(尚可繼續直行)、「全紅燈」二秒(即所謂之『清道時間』),最後「左轉箭頭綠燈(併『圓形紅燈』)」燈號變換順序之記載,佐以原告於越過五權西路停止線後,燈號尚在「全紅燈」之清道時間,未轉換為紅燈左轉綠燈之際即搶先左轉等情綜合以觀,車禍當時之情況應係被告越過停止線之時,燈號已轉為黃燈,被告未減速繼續前行,至交叉路口中央時,燈號轉為全紅燈,原告此時搶先左轉,被告閃躲不及而為原告之車所撞及,此亦與前揭原告在澄清醫院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車禍經過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於穿越案發交叉路口停止線時即發現燈號已變黃燈,且已發現對向車道之原告欲搶先左轉,但因誤判原告會禮讓,因此未作停煞準備而繼續直行,待發現不對時已閃躲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要堪認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且超速等語,並引用證人 何青松 、證
人即承辦員警吳如山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其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目擊者,何青松…(稱是機車闖紅燈)…」為據。惟證人何青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你有沒有看到摩托車撞到人的情形?)沒有。」、「(有沒有看到汽車和機車相撞?)沒有。」、「(你那一天與梁小姐的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跟另外一個在現場的人,你們溝通之後得到的結論?)也不是溝通啦,因為他有看到那天的情形,我沒有在現場,能夠確定的是那個男生,不是我,號誌我坦白說我真的忘記了是綠燈還是紅燈。我只能確定他比我快。那個地方只有那個人才能夠知道,不是我…」(參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
2號卷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2頁、第18頁),證人何青松自承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原告雖又提出其於案發後當日私下打電話給證人何青松之對話錄音譯文,然觀諸該譯文之內容,證人何青松最初先稱:「我沒看到,我在後面比你還遠,我就是被你的車子遮住,視線沒看到那麼遠,我所看到的是,到的時候是紅燈,我確定我到時,要去的對面號誌,就已經是紅燈了。」等語,亦表示車禍發生當時不在現場,僅能肯定自己行經路口時之對面號誌為紅燈,嗣經原告詢問後,才改稱:「(超過100公尺時,就已經是紅燈了?)嗯…對!」前後所言不一,全程對話亦未有被告加入對談以為澄清辯明,且原告嗣後之問話長於證人之回答,顯有誘導之情形,是原告與證人何青松私下對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何青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再度澄清未目睹車禍發生時之狀況,本院審酌證人何青松對上揭證言曾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據實陳述,有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查,應以證人何青松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堪予採信。是證人何青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離事故地點約100公尺之遙,顯非本件車禍發生之直接目擊者,其證詞唯一可採者厥為被告騎車經過身旁時,車速比伊快,待抵達事故地點時,車禍已發生,車道之對面號誌為紅燈等情,其餘推斷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例如被告是否有闖紅燈或超速等情形,均屬傳聞及臆測,不足採信,證人吳如山依據證人 何松青 所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即非可採,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超速之事實。
㈥是據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越過
五權西路停止線後,燈號尚在「全紅燈」之清道時間,未轉換為紅燈左轉綠燈之際、且於未達五權西路與美村路交叉路口之中央即搶先左轉,致原告左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中央至近車尾部位,被告之機車因而倒地向右前方滑行並撞及汪進傳,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照片在卷可稽。
㈦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分別為本件車禍發生時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前段及第1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駕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其二人依其狀況係分別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中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指施之過失外,尚有於五權西路左轉燈號尚在清道時間之「全紅燈」時,即搶紅燈先左轉,且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至被告則有行經美村路之行人穿越道前顯未減速行駛之過失;又其於抵達五權西路、美村路交岔路口前固為綠燈號誌,但於越過美村路停止線後,燈號已變為黃燈,而衡情一般交岔路口於燈號變換之際,乃係行車最易發生危險之時,被告甲○○自身已屬搶先於綠燈變換後之黃燈中行駛,雖仍可繼續行駛,但亦應注意他方車道亦會於此際有搶先行駛之可能,且一如其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供承,即其於穿越五權西路、美村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即發現燈號已變黃燈,並已發現對向被告之來車欲搶先左轉,但因誤判梁車會禮讓停車,因而未作停剎車準備而繼續直行,待發現不對時,向右閃躲不及,以致原告所駕駛之車頭左前方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後車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而撞及路過之行人汪進傳,顯見被告當時對車前狀況並非完全無所悉,但卻繼續前行,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知情並能注意卻不注意,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應仍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並依此比例分配兩造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金額。
㈧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訴訟中拒絕以180萬元之金額與汪輝展
達成和解,故嗣後原告經強制執行給付之2,551,020元(含執行費24,000元,此部分亦係因原告遲不給付而來,與被告無涉)屬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受之損害云云。查兩造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汪進傳死亡,而對汪進傳之繼承人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兩造係因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而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是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涉,不得因此即謂車禍事故之損害屬於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全體既就債務全部負連帶之責,是除債權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不得就其已與債權人間達成和解而主張就其他連帶債務免責,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記載:「其餘之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立據人將先向第三人乙○○請求,特立此據」等語,足見訴外人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額之債務,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兩造仍應就未清償之債務即2,427,780元負連帶之責。另本件原告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24,000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事件應連帶負擔賠償之為兩造雙方,今僅因債權人選擇原告為對象而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原告需支出該筆費用,倘若債權人選擇被告為執行對象,亦需由被告支出該筆費用,足見該筆費用之支出,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照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應由連帶債務人負擔該筆費用,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㈨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應按百分之80、百分之20分配兩造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金額,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7年7月16日對汪進傳之繼承人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清償516,000元(含本金50萬元及自96年
11月22日起至97年6月16日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為證;原告則因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97年9月24日執行中清償共計2,551,020元(即本金2,425,036元+利息101,984元+執行費24,000元=2,551,020元),加上被告實際已清償之516000元(含本金50萬元,及利息16,000元),本件兩造間實際上應負擔之連帶債務共計3,067,020元(即0000000+516000=0000000),原告依照上開說明,應負擔之金額為2,453,616元(即0000000X80%=0000000),而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為2,551,020元,故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97,404元(即0000000-0000000=97404)。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97,404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