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本息(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甲○○○撤回部分請求後成為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新台幣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上訴人甲○○○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
萬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甲○○○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丁○○、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餘由上訴人丁○○、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上訴人甲○○○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由上訴人丁○○、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欣公司)等(下稱丁○○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台灣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7萬3842元、日本醫療費用29萬7887元、醫療器材費用23萬8372元、住屋修繕及自動設施費用211萬1571元、康復車及電動輪椅118萬4424元、到院治療或復健之車資24萬7635元,不能工作損失771萬397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536萬7709元,再依過失相抵減輕丁○○等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五,復扣除甲○○○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判決命丁○○等連帶給付628萬3855元(00000000×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於本院撤回上開醫療器材費用23萬8372元,住屋修繕及自動設施費用211萬1571元、康復車及電動輪椅118萬4424元、到院治療或復健之車資24萬7635元之起訴,該撤回起訴之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就該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則原審所判准丁○○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成為439萬2854元(000000+2978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未就原審駁回其不能工作損失
126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狀表明要對上開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應認係擴張其上訴聲明。
甲○○○就其在日本之醫療費用,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給付3萬
1097元,嗣主張其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東京慈惠醫科大學附設醫院,神奈川醫院、東京都醫院、茨城縣立醫療大學、千葉縣柏光陽醫院、松戶市立醫院、合計29萬7887元。就漏未請求之26萬6790元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丁○○等連帶給付26萬679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甲○○○此部分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必經丁○○等之同意,爰准甲○○○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主張:
㈠丁○○為和欣公司僱用之司機,93年1月12日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上午9時50分許,下桃園南崁交流道後才發現甲○○○倒臥客車下層化妝室門前,因丁○○未注意前狀況緊急煞車,致使與此同時起身至下層化妝室上廁所之甲○○○身體失衡倒地,造成甲○○○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
㈡和欣公司係丁○○之僱用人,就丁○○執行職務侵害甲○○
○權利所致甲○○○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丁○○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有:
⒈醫療費用87萬1729元:甲○○○事發後經送往台灣長庚醫院
救治,再轉回日本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長庚醫院57萬3842元,東京慈惠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日圓77萬8711元、神奈川醫院日圓7萬5480元、東京都醫院日圓1萬4814元、茨城縣立醫療大學日圓3110元、千葉市柏光陽醫院日圓8萬6485元、松戶市立醫院日圓2385元,其中在日本支付之醫療費用共日圓96萬0985元,以事發時之日圓兌換新台幣匯率3.226比1計算,為29萬7887元。
⒉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甲○○○事發後,依診斷證明書,
事情聽取結果報告書及其譯文暨甲○○○之生活寫真照片所示,已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看護,而此看護依實務見解,縱被害人未另僱他人看護,由其家屬任之,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甲○○○於事故發生時未滿57歲,應尚有平均餘命24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仍得請求557萬99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甲○○○全身癱瘓,連頸
部轉動都有因難,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在日本經營自行車媒體傳播事業,受傷前之年收入在日圓720萬元以上,之後收入全無,且算至65歲退休,尚有8年多之工作期間,其自得以每年205萬7143元,計算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於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897萬8131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甲○○○因丁○○不當緊急煞車致全
身癱瘓迄今,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言詞所能表達,未來尚有漫長之復健苦痛需承受,爰請求賠償300萬元。
㈢以上甲○○○所受之損害,合計1842萬9760元,扣除其所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1702萬9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丁○○等應連帶給付1562萬9761元(除原審判決439萬2854元外,再連帶給付1123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為95年1月30日、和欣公司為95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丁○○等應連帶給付26萬679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原審請求丁○○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在台灣支出之59萬3842元及日本支出之3萬1097元,看護費用209萬9688元及1575萬360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11萬4285元及897萬8131元,及慰撫金500萬元等損害,經原審認定甲○○○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7萬3842元及29萬7887元,不能工作損失771萬3978元,慰撫金300萬元,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減輕丁○○等賠償金額百分之50,再扣除甲○○○所受領之140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命丁○○等連帶給付439萬2584元及利息,甲○○○就原審駁回其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6萬4153元之請求,及依過失相抵減輕丁○○等賠償金額579萬2854元聲請不服,再扣除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140萬元,上訴聲明請求丁○○等再連帶給付1123萬69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利息。甲○○○並就原審漏未請求之在日本支付醫療費用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丁○○等另連帶給付26萬6790元及利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等則抗辯:
㈠本件意外係發生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出口附近,當時為93年1
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交通尖峰時刻,該處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屬於緩慢時段,是丁○○駕駛營業大客車本無可能於短時間內急遽加速,應係緩慢加速,觀之一般駕駛常情與通常經驗,車輛由緩慢狀態進入一般行駛速度期間,本有踩踏油門以催動引擎轉速之過程,而於此段加速過程中,如換踩煞車,即有可能產生較大之震動,但此乃行車過程容許之風險與行車所必然,若僅以丁○○有煞車及甲○○○有受傷之結果,即論斷丁○○有過失,自有率斷。再者,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安排乘客每人均有固定座位,正常行駛狀況中乘客均坐在座位上,尚難要求一般司機為瞬間之煞車行為時,能預見有乘客係站立於車廂下層,丁○○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尚難據此苛責丁○○。且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型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站立乘客,和欣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亦有公告及廣播,乘客於車輛行駛中不可站立。
㈡和欣公司之駕駛人行車教育訓練中均受告知,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上,不可有站立乘客,和欣公司於各客車上亦均貼有告示牌及廣播「車輛行進間請勿任意走動,以免發生意外」等語,且甲○○○有隨行之台灣籍 隨扈 陪同,是應可認為和欣公司已經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要求和欣公司負擔賠償責任。
㈢乘客利用營業大客車內部設備時對於自身安全應有相當之注
意義務,如無法確定安全無虞,亦可要求駕駛人員採取其他適當之方式或告知駕駛人員使之得以注意,但甲○○○並未為之,顯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甲○○○有台籍隨扈陪同乘坐車輛隨車照顧,應知甲○○○之身體狀況較諸一般常人為差,更應注意提醒駕駛人或自行協助照料,然卻任由甲○○○自行前往如廁,致生意外,其照顧難謂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自當視為甲○○○之過失。又甲○○○本身即有骨刺之痼疾,因骨刺(即後縱韌帶鈣化)造成脊髓腔空間變小,保護機制減低而有可能使神經更容易受損,本件傷害之造成,甲○○○亦應承擔部分責任。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丁○○縱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僅為十分之一。
㈣甲○○○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惟未舉證有何看護費用之支出
或僱請看護之證明,僅提出「王媽媽愛心照顧服務網」之看護收費標準,亦無公信力。又甲○○○事發當時仍是擔任自行車媒體傳播事業社長職位,其工作之性質並不以付出勞力或需四肢健全為必要,僅需監督或指導公司員工進行相關業務,該公司即可順利運行,而甲○○○雖提出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所得資料,但該資料係由「柏市長 本多晃 」出具,並非稅務機關所出具或非扣繳憑單等資料,且該資料究為甲○○○個人所得或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所得,亦不得而知,甲○○○尚未能證明全為其個人所得。另依丁○○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及加害程度方式等綜合判斷,其本人經濟並非優渥,加害之情節亦非嚴重,丁○○乃最終應負責之人,慰撫金之賠償首應考量者,乃丁○○之負擔能力,而非以和欣公司為國內知名公司,即核予高額之慰撫金。
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丁○○為和欣公司僱用之司機。
㈡丁○○於93年1月12日駕駛和欣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搭載甲○○○,於上午9時50分許,下桃園南崁交流道後發現甲○○○倒臥客車下層化粧室門前。
㈢甲○○○係於丁○○所駕駛之大客車行進途中,一時內急,
至該車下層之洗手間如廁,正當甲○○○欲打開洗手間房門之際,因丁○○突遇不明車況,不及將該車緩慢停下,改以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煞停,致甲○○○未能握緊車內鐵桿,摔倒在下層化粧室門前,因而受有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重大傷害。
㈣丁○○緊急煞車致甲○○○摔倒受有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
呼吸衰竭等傷害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2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刑責,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甲○○○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
㈥甲○○○為醫治本件事故所受之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長庚
醫院57萬3842元,東京慈惠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日圓77萬8711元、神奈川醫院日圓7萬5480元、東京都醫院日圓1萬4814元、茨城縣立醫療大學日圓3110元、千葉市柏光陽醫院日圓8萬6485元、松戶市立醫院日圓2385元,其中在日本支付之醫療費用共日圓96萬0985元,以事發時之日圓兌換新台幣匯率
3.226比1計算,為29萬7887元。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和欣公司應否負
僱用人之責任?㈡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丁○○兩人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甲○○○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丁○○等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和欣公司應否負
僱用人之責任?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主張係因丁○○駕駛大客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因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於遭遇緊急狀況,不及將大客車緩慢停下,改以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煞停所致等語;丁○○則辯稱當天其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於路口綠燈剛起步之際,適有部機車闖紅燈自左側駛來,才會緊急煞車等情。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於丁○○所駕駛之車輛在高
速公路行進途中,因一時內急,欲至該車下層之洗手間如廁,在甲○○○準備轉開洗手間門把之際,丁○○因突然遭遇不明車況,不及將該車緩慢停下,改以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煞停。此可參酌與甲○○○一同搭車北上之 王俊仁 於台中地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事故發生時,你有無坐在車上?)緊急煞車的時候,我看了一下我右側,發現甲○○○不在位置上,我直覺是發生車禍,車子又開了一段以後才停車,我從駕駛座右側門下車,下車的時候有看到右手邊有安全島。」、「(問:你驚醒後,車子又開了一段,是開了多久?)大約是5分鐘到10分鐘,才停到我剛才所繪製的地方。」等語。再對照丁○○於台中地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審理時所提出該車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約上午9時40分許前後,該車明顯處於停車狀態約數分鐘之久,其後再以不超過40公里之時速行駛5分鐘左右,該車即於上午9時50分許起靜止不動長達約10分鐘,繼之則又開始以將近100公里之時速高速前進,核與證人王俊仁前揭證詞尚無明顯不符,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該車應係於93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即已出現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並導致證人王俊仁在車內因而驚醒,甲○○○此時已不在原先座位上,而係身處車內下層受力往前拋出成傷。又該車既於行駛5至10分鐘後,始取道桃園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足徵丁○○緊急煞車之際,該車應仍行駛於高速公路桃園南崁交流道北上出口前之某處路段,而非已達於該交流道會入市區○○道路之位置。又甲○○○係受有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甲○○○之頸椎當係受瞬間猛力撞擊,否則當無可能會造成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害,甲○○○於大客車下層洗手間門外受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往前拋出之際,如該車之車速較緩或處於剛起步之狀態,甲○○○受慣性牽引往前之力道應屬有限,其至多僅係跌坐於洗手間門口附近,縱使受力向前偏移,移動距離亦不致過長,其頸椎當無受猛烈撞擊之虞,衡情甲○○○所受傷勢當極為輕微;反之,倘大客車於煞車前車速較快,則其煞車力道乃至於車輛往前之慣性作用均相對提昇,甲○○○即易因未能抓住車內鐵桿,身體往前衝,致頸椎嚴重受創,甲○○○所述自較合理。從而,丁○○所辯稱之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均非正確,其無非冀圖掩飾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前方突發車況不及反應之事實,而欲將肇事責任推由市區道路上不遵守燈號行駛之不詳姓名機車騎士承擔,顯不足取。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丁○○從事營業大客車司機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更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遭遇前方突發車況時緊急煞停,丁○○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係兼及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者,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如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在先,縱然嗣後已採取避險措施,亦不能謂其確實依該條規定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如若不然,則汽車駕駛人豈非均得在道路上任意偏斜行駛,再以猛踩煞車、急停迴轉等避免擦撞舉動據以免責?準此,丁○○於本案中雖已緊急煞車而避免造成車內乘客發生更嚴重之傷亡結果,惟其既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先,即不得將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與防免措施二者割裂觀察,遽認其並未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注意規定而無任何過失,丁○○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甲○○○受傷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丁○○就其緊急煞車所致甲○○○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大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⒋丁○○係和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丁○○駕駛和欣公司之營
業大客車,於載客前往北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丁○○自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甲○○○之權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欣公司抗辯其公司之駕駛人於行車教育訓練中均受告知,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可有乘客站立云云,惟和欣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緊急狀況不及將大客車緩慢停下,而改以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煞停,和欣公司未能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丁○○駕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和欣公司再抗辯其有在丁○○所駕駛之986-FB營業大客車上貼有警告標示及廣播「車輛行進間請勿任意走動,以免發生意外」,甲○○○復有隨行之台灣籍隨扈陪同云云,但對照和欣公司於本院所提出之該大客車照片,及於丁○○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拍攝之大客車照片,和欣公司在986-FB營業大客車所張貼「車輛行進間請勿任意走動,以免發生意外」等語之警告標示,應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且縱有警告標示及廣播,暨甲○○○有隨行之台灣籍隨扈陪同,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亦不能認和欣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和欣公司就系爭事故所致甲○○○受有重傷,自無法免責,和欣公司抗辯其不應負擔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㈡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丁○○兩人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大型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站立乘客。此乃因大型客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中,若有乘客站立,於遇突發狀況緊急煞車,該站立之乘客即易摔倒,身體受到撞擊而造成不可預測程度之傷害,故規定乘客於大型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不得站立。上開規定雖係對大型客車之駕駛人為處罰規定,但乘客為其自身為安全亦應遵守,不得站立。是和欣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雖設有洗手間,以利乘客於行車途中使用,乘客當知大客車尚行駛於高速公路,離開座位前往洗手間之危險性,為其自身之安全,仍應於大客車尚未駛入高速公路或已駛出高速公路,在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休息站時始得利用該洗手間,甲○○○於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能坐在其座位上,離開座位至大客車下層洗手間如廁,其不顧自身之安危,顯有違反上開規定。
⒉又乘客利用營業大客車內部設備時對於自身安全應有相當之
注意義務,則甲○○○離開其座位,自應注意其自身之安全,必須緊緊抓住大客車之鐵桿,即使遇大客車緊急煞車亦不能放手,甲○○○於大客車緊急煞車時未能抓住鐵桿,以致身體往前衝,頸椎受到嚴重撞擊,即未盡到注意其自身安全之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⒊和欣公司再抗辯甲○○○有台籍隨扈陪同乘坐車輛隨身照顧
,該台籍隨扈未盡到照顧義務,任由甲○○○自行前往如廁,其過失應由甲○○○承擔;另甲○○○本身即有骨刺之痼疾,造成損害之擴大等情。惟甲○○○搭乘和欣公司之大客車前往北部雖有王俊仁陪同,但甲○○○當時並未患有重病而須由王俊仁隨身看護,王俊仁應僅係陪同甲○○○,在台灣為翻譯之工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苛責王俊仁,而令其負照顧不周之責任,且本院已使甲○○○對其離開座位,負未盡到注意自身安全義務之責任,自不能再命其承擔王俊仁之行為責任。另甲○○○本身有骨刺之痼疾,而骨刺(即後縱韌帶鈣化)造成脊髓腔空間變小,保護機制減低而有可能使神經更容易受損,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丁○○緊急煞車,致甲○○○未能抓住車內鐵桿,身體往前衝,頸椎受到撞擊所致,甲○○○之骨刺痼疾,並非甲○○○受到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重大傷害之發生原因,亦非使得甲○○○之損害擴大,再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被害人 許某 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能因甲○○○患有骨刺之痼疾而使其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⒋甲○○○於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於離開座位前往大客車下層洗手間時,未盡到注意自身安全之義務,對系爭事故為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仍係丁○○駕駛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突發狀況須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避險,本院斟酌丁○○與甲○○○之過失情節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影響程度,認渠等應各負2/3及1/3之過失責任。
㈢甲○○○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丁○○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和欣公司僱用之司機丁○○於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權利,甲○○○請求丁○○等就其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茲就甲○○○所請求丁○○等賠償之醫療費用87萬1729元、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及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於下:⑴醫療費用87萬1729元:甲○○○為醫治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在台灣已支付醫療費用57萬3842元,另在日本支付醫療費用29萬7887元,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應准許。⑵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傷
害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大傷害。依甲○○○所提出之生活狀況照片顯示,甲○○○必須以輪椅代步,排尿須利用導尿管及尿集袋,並在他人協助下排便,上床及洗澡均須他人協助下使用吊機,顯然甲○○○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需有人在旁看護。而甲○○○之看護,甲○○○係主張由其妻及女兒為之。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祇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甲○○○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和欣公司抗辯甲○○○並未舉證有何看護費用之支出或僱請看護之證明,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要無可採。又甲○○○終身需要他人看護,而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當時未滿57歲,以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應尚有平均餘命22.7年,另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千元左右,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再斟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大安、侒侒、聯合、悅安等看護中心,及甲○○○所提出之王媽媽愛心照顧服務網之家庭看護收費說明,全天看護之收費為1800元至2200元,則甲○○○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自為可採。本院以甲○○○所主張之每日1200元計算22年之看護費用,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652萬4874元(1200×30×12=432000,432000×15.103875=0000000),遠高於甲○○○所請求之557萬9900元,甲○○○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甲○○○已四肢癱瘓,
整日癱坐輪椅,不能站立,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在旁看護,自應認甲○○○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日本經營自行車媒體傳播事業擔任社長職務,於平成12年(即民國89年,以下依此推算)、13年,每年年收入有日圓1080萬元,平成14、15年,每年年收入有日圓720萬元,平成16年因系爭事故於1月間發生,該年年收入即銳減為日圓60萬元,此後即無收入,此有甲○○○所提出經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所得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44至250頁)。查該所得證明書係由日本地方政府柏市長本多晃所出具,且係甲○○○之報稅資料,自屬外國之公文書,既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甲○○○之所得證明既係其報稅資料,甲○○○斷無虛報所得致多繳稅金之理,該所得證明書之內容應為真正。又該所得證明書雖非如我國,係由稅務機關出具,但仍係由日本地方政府出具,且經我駐日單位認證,自無法否定其真實性,再觀該所得證明書係屬甲○○○個人所得,並非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所得,和欣公司主張該所得證明書無法證明全為甲○○○之個人所得,尚無可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受傷前四年之所得均在日圓720萬以上,該日圓720萬元之年收入即非甲○○○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應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甲○○○年收入日圓720萬元而言,年所得為223萬1866元(0000000÷3.226=0000000),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已無任何收入,每年即損失收入223萬1866元,甲○○○請求以每年205萬7143元計算其所得,並未逾上開金額,自無不可。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多,其非屬勞工,自無強命其於60歲退休之理,甲○○○主張其65歲退休,得請求賠償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可採。故甲○○○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扣除依 霍失曼 計算式之中間利息,其金額為938萬9562元(0000000×4.564370=0000000),甲○○○請求賠償897萬8131元,亦無不合。
⑷慰撫金300萬元:甲○○○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癱瘓,需以輪椅代步,且生活不能自理,終身受有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暨甲○○○擔任雜誌社社長,上述之年收入情形,丁○○為高中畢業,年所得為51萬7070元,無其他恆產(見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和欣公司為國內知名客運公司,從事國內旅客運輸工作等情,認甲○○○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甲○○○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甲○○○請求丁○○等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與丁○○應各負1/3及2/3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丁○○等之賠償金額1/3。
⒊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丁○○等賠償醫療費用57萬3842元
及3萬1097元、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816萬2970元(000000+310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依過失相抵減輕丁○○等賠償金額後,丁○○等所應賠償金額為1210萬8647元(00000000×2/3=00000000),再扣除甲○○○因系爭事故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甲○○○得請求丁○○等賠償之金額為1070萬86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甲○○○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萬6790元,於依過失相抵減輕丁○○等賠償金額後,甲○○○得請求丁○○等賠償之金額為17萬7860元(000000×2/3=177860)。
⒋甲○○○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丁○○等賠償在日本支付之醫療
費用3萬1097元,嗣於原審96年8月22日具狀陳報其在日本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9萬7887元,就超過起訴範圍之26萬6790元,甲○○○並未追加請求(就甲○○○96年8月22日具狀陳報住屋修繕及自動設施等費用超過211萬1571元、購買康復車及電動輪椅超過118萬4424元、到院治療或復健之車資超過24萬7635元,共74萬1055元部分,原審亦認甲○○○未追加請求),原審自僅能在3萬1097元之範圍內審理,詎原審認定甲○○○在日本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9萬7887元,就未起訴之26萬6790元一併裁判,命丁○○等賠償13萬3395元,即有未洽。
綜上所述,甲○○○請求丁○○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7萬3842
元及3萬1097元、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及慰撫金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070萬8647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丁○○等連帶給付439萬2854元及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丁○○等上訴而言,原判決所命丁○○等連帶給付超過425萬9459元及利息之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甲○○○之上訴而言,甲○○○請求丁○○等再連帶給付1123萬6907元及利息,就644萬91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利息之範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追加起訴請求丁○○等連帶給付26萬679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7萬786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甲○○○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當,因此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相當金額予以宣告,至甲○○○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參、結論: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丁○○等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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