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蘇國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國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對面處,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自動測速照相測獲,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無法證明為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桃園縣政府回函所提及之到期日與合格證書之到期日亦不相符,異議人亦未在該測速儀上看到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印證,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有疑,本件違規事項並非屬實;再本件違規無法證明係異議人所為即逕予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無法接受,故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有,惟抗辯本件舉發違規無法證明為異議人所駕駛及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云云。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係由自
動測速照相測獲,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發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是本件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之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異議人為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以其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101年2月14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未於上揭限期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上開告知,則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於法亦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所辯即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有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日桃警交字第1010036113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8至9頁)在卷可稽,依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為0384、天線器號為3349,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31日,核與舉發違規照片右下方所示地點代號3349相符,是拍攝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舉發照片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舉發當時亦仍在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疑問,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日函文說明本件雷射測速儀合格有效期限為101年5月應係誤載。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桃園縣○○鄉○○○路○○○號對面處、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即時速72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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