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應向甲○○支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共分十一期給付,前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如該月之十五日為例假日,則延至次日)給付,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係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因投資股市失利,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間某日,至其經辦之瑞泰保險公司要保人甲○○位於雲林縣○○鎮○○街18之5號住處,收取甲○○所繳交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又乙○○於94年7月15日自瑞泰保險公司離職後,仍受甲○○委託代為繳交保險費,因財務問題仍未改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將甲○○分別在95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9日,匯入乙○○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000元、1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代甲○○繳給瑞泰保險公司。嗣甲○○因向瑞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得知原先投保之保險,已因未按期繳交保費而停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保險契約資料(本院卷第27至31頁)、瑞泰保險公司於95年9月13日寄發給乙○○、甲○○之存證信函(偵卷第6、7頁)、甲○○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瑞泰保險公司之業務】97年3月7日中壽契字第0970000281號函檢送之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34、3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被告在「93年12月間某日」及「95年5月15日」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部分犯行之後,法律已有變更。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循。此外,本案有部分之條文無庸比較,另有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就無庸比較之理由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1次業務侵占,及
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個人理財失利,竟不思正途取財,乃利用業務上收取保險費,及告訴人委託代為繳款之機會,擅自侵占入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犯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併予宣告其減得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對被告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部分行│││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為時之易科罰金折│││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算標準,應以銀元│││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100元至300元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算為1日,經依現│││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第2條規定換算為│││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新台幣後,應以新│││困難者,得以1元│」│台幣300元至900│││以上3元以下折算││元折算為1日,修│││1日,易科罰金。││正後則以新台幣│││」罰金罰鍰提高標││1,000元、2,000│││準條例第2條(已││元、3,000元折算│││刪除)規定:「依││1日,修正後刑法│││刑法第41條易科罰││第41條第1項前段│││金或第42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易服勞役者,均就││於被告,依刑法第│││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條第1項前段規│││100倍折算1日;││定,適用行為時法│││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律即修正前刑法第│││未依本條例提高倍││41條第1項前段及│││數,或其處罰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例第2條規定,│││,亦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⒈修正後刑法第││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51條第5款規定並│││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非較有利於被告,│││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依刑法第2條第1│││20年。│30年。│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⒉本案被告有部分│││││犯行在新法施行前│││││所犯,部分在新法│││││施行後所犯,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336條第2│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項、第335條第1│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案被告所犯刑││項法定本刑關於罰│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法第336條第2項││金刑最低額部分:││,以百元計算之。│之業務侵占罪及第││刑法第33條第5款││」│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分別│││││為銀元3000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6條第2│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6條第││項、第335條第1│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2項、第335條第││項法定本刑關於罰│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1項規定自72年6││金刑貨幣單位部分│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月26日迄今未修正│││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其罰金之法定刑│││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分別為3000元、│││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1000元(貨幣單位│││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均為「銀元」),│││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準條例第1條前段│││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規定罰金刑提高│││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月│算新台幣條例規定│││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折算,即分別為新│││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臺幣「90000元」││││文,就其所定數額│、「30000元」。││││提高為3倍。」│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