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1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馮瑜璋李榮桂 於民國87年3月
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3月
7日至民國117年3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馮瑜璋、李榮桂於民國87年3月10日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7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案外人馮瑜璋、李榮桂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082,25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馮瑜璋、李榮桂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51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公順││39│建│0│18│35.82│10萬分│重測前為網││││││││││││之817│紗段276-3│││││││││││││地號│└──┴───┴────┴──┴──┴───┴─┴──┴──┴────┴───┴─────┘┌──────────────────────────────────────────────────────────┐│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1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6○○○鎮○○路11│公順段39地號│鋼筋混凝土│11樓78.82合計78.82│陽台面積15│全部│共用部分公順段84││││82號十一樓之一││造、十五層││.19││建號持分10萬分之││││││樓房││││808、重測前為網││││││││││紗段2432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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