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南縣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3月間與被告甲○○結婚,嗣被告甲○○於80年8月20日離家出走,並在外自訴外人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尚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係原告之婚生女,雖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已於87年3月21日確定,惟仍能未改變被告丙○○受婚生推定之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甲○○於80年8月20日離家即未再與原告同居,故被告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6年度婚字
第34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依據成大醫院為原告乙○○與被告丙○○為血緣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可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為0.000000%。」,綜合以上事證,原告乙○○與被告丙○○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6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96年5月4日民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訴請否認被告丙○○非原告乙○○之婚生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鑑定費16,720元,合計19,72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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