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
7號非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2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該行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張淑媛 、 侯政廷 夫妻,乃億儕、鉅都、展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抗告人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淑媛、侯政廷涉嫌惡意設計抗告人擔任展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薪、無股、無利、無權的人頭董事長,並利用抗告人為渠2人員工之身分,私自刻印取得抗告人之身分資料,且張淑媛向抗告人訴苦,使抗告人容易被騙,因而連續擔任保證人簽發本票,並詐領抗告人之支票,未經抗告人同意私自開立支票向錢莊、銀行借貸,或開給客戶、廠商,目前開出之支票就抗告人已知部分約有數千萬元,直至跳票,抗告人始知遭冒用支票。現張淑媛、侯政廷夫妻2人經營之公司不知真倒閉或假倒閉,渠夫妻2人亦拒不出面解決債務,任由抗告人遭銀行、錢莊追討,目前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渠2人提出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等語。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事件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事件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