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3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鄭志道 所有,然鄭志道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訂立東字第
287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歷經數次續約,最後一次續約之租期乃自民國86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而鄭志道於90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系爭耕地租約便由原告承受,但於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前,兩造並未合意是否續約,遂由屏東市公所通知兩造於自9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期間內,向該所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耕地,惟屆期後仍未獲置理,屏東市公所即依法逕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及通知、公告完竣。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後,竟復向屏東市公所申請更正續訂租約,故原告於接獲屏東市公所93年6月3日屏市民字第0930018512號函後,旋即以書面函覆屏東市公所表示不同意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之意。又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期前,即無暇兼顧農事,致系爭土地長期荒蕪,且被告年邁力衰,亦顯難自任農稼之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91年6月18日修正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清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屏東市公所應將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之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然被告從未接獲註銷登記結果之通知,且被告迄今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原告之請求顯與法未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於訴外人鄭志道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耕地租約。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一)被告有無於92年4月間至94年
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二)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三)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仍存續?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自92年4月起至94年4月止之期間內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被告已年邁,顯難自任耕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離被告耕種之土地有多遠?)隔壁而已。」、「(是否知悉被告於92年4月起至94年4月止之期間有無耕作東西?)有耕作,92年種茄子、辣椒,種了7、8個月,約在年底,之後再種蕃茄,之後種香蕉,何時所種記不清楚,現在也是再種香蕉。」等語綦詳,亦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所稱:「(耕作哪塊土地?)我耕作土地是在被告之隔壁。」、「(被告於92年4月到94年4月有無耕作?)有種。92年7月種辣椒與茄子一起種,一直隔年3月份,收成完後,休耕到93年6月份。後來被告要種香蕉,所以在等香蕉的苗,93年8月份種香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宗第132頁至第135頁),是被告於自92年
4月起至94年4月止之期間內確有耕種系爭土地,且亦繼續耕作至今之事實,應屬有據。其次,雖證人戊○○證稱:「(地籍重測時有無到過現場?)有。」、「(去現場辦理地籍重測是何時?)是在94年3月23日去現場。」、「(當時系爭土地上面之情況?)雜草很多,茄子已經採收很久,剩下部分是梗而已。」、「(之前有無去過耕地現場?)有,....,那時是92年10月中。」、「(那時候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那時候茄子已經收成完了,因為現場看不到茄子,不曉得茄子要種多久。」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95頁至第196頁),惟由上開證人戊○○之證詞,至多僅能得知於94年3月23日及92年10月中這2個時點,被告所耕作之茄子已經收成完畢,尚未進行下一輪作物之種植等情,並未能據此認定被告於自92年4月起至94年
4月止之期間內繼續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相片6張(見本院卷宗第200頁至202頁),亦僅能得出於上開相片拍攝時,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部分已估黃,似已收成完畢等情,亦未能證明被告自92年4月起至94年4月止之期間內繼續未耕作系爭土地,此外,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2年4月起至94年4月止之期間內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已如前述,故原告未能依據首揭規定,以被告繼續1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所訂:「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翌日起45日內提出續定租約,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乃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之規定而來,但此項逕為註銷登記之規定,不過為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清查等措施之依據,尚不能執以認為耕地租約已消滅。經查,雖原告另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經屏東市公所以92年10月2日屏市民字第36354號註銷登記通知書所註銷,故系爭耕地租約效力已歸於消滅云云,但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上開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當屬無據,故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並未因屏東市公所辦理註銷登記而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效力仍然存續,且被告於自92年4月起至94年4月止之期間內確有耕作系爭土地,並繼續耕作至今,是原告亦未能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及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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