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涉之本案提起訴訟,業於97年2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97年5月30日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迄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號、95年度執全字第693號及95年度存字第31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97年5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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