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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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8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桂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桃園縣楊梅鎮96年度刑調字第
430-139號調解書內容給付醫療費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5,00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
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是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
人實在說,認法人有權利能力,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
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是全友興業有限公司與黃桂銂
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其權利義務關係個別,不可混為一談
。依卷附調解書,被告黃桂銂僅為全友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本身並非該調解成立內容之當事人。再查上開調
解書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過,為原告駕駛9G-4452號小客車於
96年8月13日12時5分許,○○○鎮○○路○○○巷口與訴外人
江健銘 駕駛5H-7338號自小貨車(車主:全友興業有限公司
)發生車禍,致雙方車輛損害,原告受傷,調解協議內容為
江健銘與全友興業有限公司願於96年9月27日前連帶賠付原
告660,000元醫療費及車輛修理費。然被告黃桂銂為全友興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本身非侵權行為人江健銘之僱
用人,亦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不與江健銘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對被告黃桂銂本人並未有任何實體法上請求權存在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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