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另案經臺灣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係同事關係,因自乙○○處得知乙○○之親戚甲○○醫師(另案經臺灣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欲減免稅捐,則告知乙○○可購買捐款收據做為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經乙○○告知甲○○前開方式後,甲○○即於八十七年初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予乙○○,乙○○則將十二萬元交予丙○○,丙○○則基於幫助甲○○逃漏稅捐之犯意,向曾神森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捐款收據五張(丙○○不知係偽造),金額共六十萬元,再由乙○○郵寄給甲○○。甲○○取得前開收據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申報書之「列舉扣除額」欄上填載捐贈六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其中七千九百四十元為真正之捐款),並附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捐款收據五張,稅捐機關不知上情,因而准予自其所得中扣除,計逃漏稅捐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八萬元)。
二、案經臺灣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收受甲○○轉交乙○○之十二萬元,並從 曾神森處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五張交予乙○○轉交甲○○,而幫助甲○○逃漏稅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如附表所示收據之真偽云云。經查,右揭逃漏稅捐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臺灣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北市調處卷第一至三頁、第五至七頁筆錄;見偵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八、一九及二一頁筆錄),乙○○、甲○○涉案部分業經臺灣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丁○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第五一八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度財綜所字第九00九一一000四四號處分書、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五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有幫助甲○○逃漏稅捐之事實。次查,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不實一節,分別經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報告書函示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會計人員 何惠麗 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0四五二號卷第一九至二三頁;北市調處卷第一一至一四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問:既非你所捐,為何還將這五張收據交給乙○○?)因乙○○說方醫師要節稅,我有這管道,剛好手上有這五張非我名義之前揭捐款收據,所以就拿給乙○○讓方醫師去節稅;(問:你是否有幫方醫師逃漏稅捐之意思?)有的,我當時有想說不管收據內容真偽,只要讓方醫師逃漏多少稅捐就多少,我跟乙○○說收據能用就拿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收據並非其名義所捐款,業已知情,既非其自身捐款所取得之收據,何能確保收據之真確性,收據之來源及真偽即有不明,且被告對於無論收據真偽,均交由乙○○轉交甲○○逃漏稅捐等情,亦有所預見,其幫助甲○○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甲○○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之幫助犯,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結果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小、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之捐款收據│金額│日期├───┼────────────────┼───────┼───────│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八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十││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日├───┼────────────────┼───────┼───────│二│同右│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三│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十七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同右│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五│同右│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