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
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號3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臺灣郵政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公司業務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稱甲○○購物取貨時,付款方式輸入錯誤為分期付款,要求甲○○取消,並要求甲○○配合匯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97年6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前揭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乙○○前揭帳戶內,及現今一般公司行號應徵職員,必在其公司行號之所在地,惟被告乙○○未至公司應徵,與自稱「林經理」之人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見面,屆時更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公司業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常情有違;且一般公司資金匯入匯出,均會使用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本身、親屬或可信賴之人所申辦之帳戶,斷無使用陌生第三人帳戶,避免公司資金匯入他人帳戶後追索無門,乃至明之理,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曾利用104網站應徵工作,亦曾至一般公司應徵工作,亦曾任體育用品店員工之職務,足徵其有豐富之社會經驗,竟仍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諉為欲應徵工作而受騙,所辯解,違反常情。再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用之情,迭據報章雜誌披露,被告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於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提款卡等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貼補家用,才找自由時報應徵送貨員,負責送貨再匯款工作,應徵的人告訴伊要送的貨很重要,所以一開始工作要要提供帳戶等資料給他們押著,因伊之前在楠梓加工區工作時,也提供帳戶資料做為轉帳薪水之用,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才提供帳戶等資料給應徵的人,後來該應徵之人拖延上班的時間,伊驚覺有異時,即立刻打電話給165反詐騙電話,他們都不受理,後來我有打到台北一位警官報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97年6月17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
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臺灣郵政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公司業務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甲○○於97年6月22日晚上9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稱係博克來網路書店服務人員,來電告知其於博克來網站購物付款時,作業人員誤將契約勾選為分期付款,將造成每月固定扣款,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更正,嗣後又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上海銀行行員來電警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將29,983元(另損失轉帳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7年7月10日屏營字第097500193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1月23日屏營字第0975000196號、98年2月3日屏營字第0975000218號函、98年7月21日屏營字第0985001880號暨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3頁、偵查卷第10-14頁、原審易字卷第15-18頁),被告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確有幫助之外形,固已如上述,是末所應審究者
係被告乙○○是否有幫助詐騙分子之犯意?經原審法院向自由時報函查該報社是否有於97年6月17日刊登機車外務廣告結果,固經覆稱:「刊登資料僅保存6個月,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惟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據覆稱:「本大隊偵查 佐簡茂林 於96年6月25日至27日數次接民眾乙○○電話諮詢,指稱渠因看報紙找工作,對方稱他日領薪資之用,致遭對方騙取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渠交付後就無訊息,嗣後帳戶遭本局內湖分局警示,請求本局協助解除被警示之帳戶」等語,有該局98年4月6日北市警刑經字第098306542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第472號卷第27頁)。苟被告乙○○有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豈有於交付帳戶後復向警方報案救助之理,被告乙○○辯稱:因急於求職一時失慮而交付帳、印章、提款供送貨及事後匯款之擔保,即非全然無因。
㈣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
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一再宣導提醒注意,應徵工作時切勿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被騙,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不能執上開事由,推認被告乙○○亦有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之程度,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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