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南監五駕字第七四─N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二月五日淩晨二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省道大湖段前,被查獲酒後駕車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酒精測試表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告發人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濫開違規單觀之,所為告發應屬真實可信。即異議人於異議狀亦自承;「聲明人報案當時已將車輛停妥,並非是在湖內分局實施臨檢勤務中被攔查....」(見異議狀所載)顯見異議人確曾酒後駕車。至於是否執法過當,應由異議人循申訴管道向警方提出申訴,非本院所得置喙。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合,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