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RodelYolanda為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人,不得在本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非法僱用RodelYolanda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從事鎖螺絲之工作,嗣於同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菲律賓籍之外國人RodelYolanda於警訊中所陳稱被僱用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值勤現場記錄表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雇用之外國人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購買同年月十三日之機票供Rod
elYolanda返回菲律賓國,有機票影本一紙在卷足考,其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有三個小孩賴其扶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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