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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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陳素娟 相對人 徐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覆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104年度司執字第167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78號支付命令向本院就執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104年度之執字第16757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038號參與分配、104年度司執字第16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債務業經抵銷而清償完畢,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5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1,440,000元,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債權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為240,000元【計算式如下:1,440,000×0.05×(3+4/12)=24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40,000元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