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叁 陸玖 公克)、殘渣袋壹只(檢出海洛因成分,無驗餘淨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柒叁公克)、殘渣袋壹只(檢出海洛因成分,無驗餘淨重)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1月、5月、10月,嗣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一)於101年6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路○○○○○○○號碼6Q-2706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5日4時3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潭興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其車輛正、副駕駛座下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
0.0689公克、0.068公克,合計為0.1369公克)及殘渣袋
1只(檢出海洛因成分,無驗餘淨重)。
(二)於同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路○○○○號「 阿安 」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遭警臨檢,乃將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路旁,為警拾回該注射針筒,並發現其手臂殘留血跡,經盤查後,賴宗成始交付褲子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04公克)。
二、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採尿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採尿鑑定同意書1紙、現場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10
1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查獲毒品照片共計13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二)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4673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扣案為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賴宗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賴宗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均累犯,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定應執行刑1年8月,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689公克、
0.068公克,合計為0.1369公克),為本件被告第1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查獲;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檢出海洛因成分,但無驗餘重量),為被告用以盛裝第1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頁),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均視為毒品,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第
1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04公克),為本件被告第2次【即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第2次【即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第2次【即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第2次【即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警卷第5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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