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昇大機車出租行即 李家福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昇大機車出租行於民國96年1月17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 董耀元 ,並於96年6月21日發函通知董耀元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相關事宜,並告知上開機車強制險將到期請辦理續保事宜,但董耀元置之不理,故未完成前揭機車過戶程序,該車現在董耀元使用中,應將違規事項歸於董耀元負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為董耀元,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當場告知到案時間、處所,駕駛人拒絕簽單,當場交付」等字樣;另本件係移送上開違規舉發單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另行製發違規通知單予機車車主昇大機車出租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可知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所製發之違規通知單,是該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下,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