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9號原告甲○○被告乙○○
元30單元2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4年11月2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期間兩造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95年4月30日因病返回大陸,惟迄今未歸,亦失去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月17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及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匡鄭雲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認識兩三年的鄰居,我們常在我家一起打麻將,我看過他太太,當初我認識原告時,原告尚未與被告結婚,我曾經與被告聊天及打牌過,被告結婚後半年後在高雄市從事看護工作過,僅為時約兩個月左右,之後我聽原告說被告已回去大陸,都不回來,我看到他們的時候感情不錯,我猜應該是原告沒有錢,被告才回去大陸不回來,聽說被告在大陸的時候有生病,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要回來。」等語明確(見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所載,查悉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入境我國,嗣於95年4月30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未幾即於95年4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台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未幾即於95年4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且未再來台,兩造分居已長達近2年之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