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使犯人隱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富園機車行」更正為「富園機車出租行」、另補充理由「被告乙○○固坦承目睹綽號「 阿樂 」之人傷害被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其隱避之行為,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稱『她坐在機車上看,沒說話,直到我報警時那女子才叫男子快上車』等語,足證被告並非基於避免犯人擴大損害之意思而為之,其客觀上有積極使之隱避之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使之隱避之意思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騎乘機車搭載顯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罪之不詳成年男子逃離現場,終致該男子逃逸無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爰審酌被告為使犯人隱匿逃避,竟以機車搭載犯人使之趁隙逃逸,妨害公權力搜緝,並增加司法人員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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