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76號原告甲○○被告 朱美妮 LIM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美妮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90年
3月21日在印尼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於90年4月14日來台,嗣後於90年12月6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此後未再來台,迄今與原告未有任何聯絡,是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據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兩造於90年3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印尼文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及被告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呂蕭幼苗 到庭證稱:被告是由我介紹給原告,我知悉兩造結婚情形,被告亦有來台灣。由於被告母親想念被告要被告回家,被告說回去1個月,我們幫她訂來回機票,原告於被告回到印尼後曾叫被告返台,但被告後來卻沒有回來,兩造分居多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0年4月14日入境,於90年12月6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該局函覆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自90年3月21日與原告結婚,然自90年12
月6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依約定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6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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