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未能警惕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文昌路口為警發現騎乘贓車疑涉犯竊盜案件,經逮捕接受調查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F-9658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水解後,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既非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自不得再送觀察、勒戒以為矯治。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戒斷非易,其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