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66號、第3576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改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上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死亡,自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卷附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在案,亦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