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貴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金盞花葉黃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且
有多次違犯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竟不思反省、自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另竊取之財物為三多金盞花葉黃素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449元、促銷價37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三多金盞花葉黃素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