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蓁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永貞路與永貞路1段18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卻疏未注意及此,無視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國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永貞路1段18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國勳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及踝部挫傷、右大腿、右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國勳於111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