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張定朋於民國110年2月17日5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時,乃左轉欲進入得和路,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及適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余 郭玉葉 ,致告訴人 余郭玉葉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足部挫傷、膝部挫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半脫位、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瞼下垂、左側上頷骨外壁與眼眶骨底骨折及疑左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