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張福田 相對人 張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呈現植物人狀態,至今未見好轉,醫療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負擔,迄今已支出新臺幣190萬元之多。為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及療養費用,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處分共有土地價金預估分配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福增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民事查詢單及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自僅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