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原告 曾源長 被告 李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131,820元(見111年度司執字第9623號卷附之111年6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李文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